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總則 ( 103 年 05 月 29 日)
第11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證券交易輔助人或其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因經營或從事證券交易輔 助業務,發生訴訟事件。

二、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之情事。 三、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之行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事項。 前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證券交易輔助人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 內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主管機關,並應同時通知委任證券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