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證券投資 ( 99 年 10 月 06 日)
第11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得依本辦法之規定,以下列方式投資證券:

一、投資由臺灣地區證券投資或期貨信託事業發行並於國外銷售之信託基   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國外受益憑證)。

二、投資臺灣地區證券。

三、投資由臺灣地區發行公司在國外發行或私募之公司債(以下簡稱海外   公司債)。

四、投資由臺灣地區發行公司參與在國外發行或私募之存託憑證(以下簡   稱海外存託憑證) 。

五、投資由臺灣地區發行公司在國外發行、私募或交易之股票(以下簡稱   海外股票) 。

第12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其投資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上市或上櫃公司之有價證券。

二、證券投資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或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債。

四、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   產基礎證券。

五、認購(售)權證。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

大陸地區投資人匯入資金尚未投資於臺灣地區證券者,主管機關得視臺灣 地區經濟、金融情形或證券市場狀況,對其資金之運用予以限制;其限制 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後定之。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數額與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數額之合計數 ,不得逾其他法令所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比率上限之數額。

大陸地區投資人單次或累計投資取得上市或上櫃公司百分之十以上之股份 者,應依相關機關所定辦法申請核准。

第13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之業別及投資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商各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 區證券之限額,由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之資金申請結匯,應檢具證券交易所登 記文件,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4條
機構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其投資本金及投資收益,得申請結匯。但 資本利得及股票股利部分,以已實現者為限。

第15條
機構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出 ,保管機構應登載於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 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一、投資外國發行人在臺灣地區發行之存託憑證,請求存託機構兌回存託   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二、投資外國發行人在臺灣地區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交割之股票,於國外證   券市場出售。

三、投資外國發行人在臺灣地區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之公司債,請求於國外   贖回或轉換為股票。

四、以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作為臺灣地區發行公司參與在國外發行或私募   存託憑證,或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第16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應指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保管業 務之銀行擔任保管機構,辦理有關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 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

第17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應由臺灣地區代理人申請開設新臺幣 帳戶;其開戶代理人,以臺灣地區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為限。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及其資金運用,應以保管機構受託保管 專戶之名義,於臺灣地區金融機構開設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之新臺幣 帳戶;該帳戶以供交割之用途為限。

第18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應檢具證券交易所登記文件,向證券 商申請開戶,於完成開戶手續後,由證券商通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

第19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委託證券商買賣臺灣地區證券,應提供委託紀錄,並由指 定之保管機構確認交易及辦理交割手續。

第20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應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運用匯 入之投資資金,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二、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

三、放款或提供擔保。

四、委託保管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外之法人或個人代為保管證券。

第21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之資金運用及庫存資料,應由保管機構 設帳,逐日詳予登載,並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通報前一日資金匯入出情形 ;於每月終了十日內,編製上一月份證券買賣明細、資金匯入出情形及庫 存資料,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第22條
上市或上櫃公司得依下列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境外子公司或分公司之大 陸籍員工:

一、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

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

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

四、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

大陸籍員工依前項規定取得股東身分後,得依法認購或獲配股份。

上市或上櫃公司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應以境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大陸籍員 工集合投資專戶之名義,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辦理登記,並由臺灣地區代理 人或代表人辦理有價證券賣出之開戶。

第23條
大陸籍股東得依法認購或獲配股份。

大陸籍股東應由臺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證券賣出之開戶。

第24條
機構投資人得將其持有臺灣地區發行公司所發行或私募附轉換或認購股份 條件之海外公司債,依發行及轉換或認購辦法,請求轉換或認購臺灣地區 發行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機構投資人持有臺灣地區發行公司私募之海外公司債,依發行及交換或認 購辦法,請求交換或認購其他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者,自該私募海外公司 債交付日起滿三年,始得請求交換或認購。

機構投資人持有之私募海外公司債,經轉換或認購臺灣地區發行公司之有 價證券,及嗣後因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份,於該私募海 外公司債交付日起滿三年,經臺灣地區發行公司申報主管機關補辦公開發 行後,始得於臺灣地區市場出售。

第25條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依前條規定交換、轉 換或認購臺灣地區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者,準用之。

第十八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依前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臺灣地區發行 公司有價證券者,準用之。但已經登記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並開戶之機構投 資人,不在此限。

第26條
機構投資人就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有價證券所獲分配之投資收益及其 賣出有價證券所得之價款,得申請結匯。

機構投資人於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分派其剩餘財產時,就其所得之價款,得 一次全部申請結匯。

第27條
機構投資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臺灣地區發行公司有價證 券,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入,保管機構應登載於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帳冊,並 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依前項規定匯入之數額,計入原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之額度。

第28條
機構投資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股份,於所投資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 資發行新股時,得依公司法有關之規定認股,並申請匯入所需資金繳納股 款。

第29條
機構投資人得請求兌回其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其請求兌回所投資之海外 存託憑證時,得請求存託機構將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過戶予請 求人,或請求存託機構出售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並將所得價 款扣除稅捐及相關費用後給付請求人。

機構投資人持有參與私募之海外存託憑證,及嗣後因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 轉增資所加發之存託憑證,經兌回臺灣地區發行公司之股份,於該私募海 外存託憑證交付日起滿三年,經臺灣地區發行公司申報主管機關補辦公開 發行後,始得於臺灣地區市場出售。

第30條
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 存託憑證兌成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時,準用之。

第十八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兌成所表彰之 有價證券時,準用之。但已經登記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並開戶之機構投資人 ,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於辦理機構投資人投資海外存託憑證相關 事宜,準用之。

第31條
海外存託憑證經兌回後,機構投資人始得自行或委託存託機構在原兌回股 數範圍內自臺灣地區市場買入原有價證券或將其已持有之原有價證券交付 保管機構後,由存託機構據以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依前項規定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以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已載明海外存託 憑證經兌回後得再發行者為限。

第32條
機構投資人得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臺灣地區市場出售。

機構投資人持有之私募海外股票,及其嗣後因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 所配發之股份,於該私募海外股票交付日起滿三年,經臺灣地區發行公司 申報主管機關補辦公開發行後,始得於臺灣地區市場出售。

第33條
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 股票於臺灣地區市場出售時,準用之。

第十八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臺灣地區市場出 售時,準用之。但已經登記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並開戶之機構投資人,不在 此限。

第34條
臺灣地區發行公司分配現金股利或分派其剩餘財產時,機構投資人就其投 資海外股票應獲分配之金額,得一次申請結匯。

機構投資人得將其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出售海外股票所得價款,一次申請結 匯。

第35條
海外股票於臺灣地區市場出售後,機構投資人得於原出售股數範圍內,再 自臺灣地區市場買入,至國外市場交易;其所需資金之結匯事宜,應委託 保管機構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36條
第二十八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所投資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時,準用之。

第37條
機構投資人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出售海外股票,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入,保管 機構應登載於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 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依前項規定匯入之數額,計入原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之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