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總則 ( 99 年 10 月 06 日)
第4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應指定臺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 人辦理證券買賣或期貨交易之登記、開戶、臺灣地區公司債之交換、轉換 或認購股份申請、買入證券之權利行使、期貨交易相關權利行使、結匯之 申請、稅捐之申報、繳納、其他相關之訴訟及非訟事件行為。

前項代理人、代表人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代理人:

(一)自然人:具有行為能力者。如為華僑或外國自然人,以居住於臺灣 地區領有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者為限。

(二)法人:依臺灣地區法律設立,得經營代理業務者。

(三)外國法人: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得經營代理業務者。

二、代表人:在臺灣地區設有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或分支機構之負責人 。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所定之法人或外國法人為代理人者,應指定自 然人執行代理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