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投保業務責任保險實施辦法  ( 97 年 05 月 05 日)
第4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每一保險賠償請求案件之自負額,不得高於最近期財務 報告股東權益之二分之ㄧ或不得高於下列二款之孰低者:

一、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

二、每位股東新臺幣一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