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期貨信託基金之合併 ( 106 年 02 月 18 日)
第87條
期貨信託事業所經理之期貨信託基金,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與本事業之其他期貨信託基金合併:

一、合併之期貨信託基金應同為對不特定人募集或同為對符合一定資格條 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

二、合併之期貨信託基金在運用期貨信託基金資產及執行交易或投資上應 無顯著困難。

三、經受益人會議同意合併。但消滅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十個營業日淨資 產價值平均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且存續期貨信託基金之期貨信託 契約內容未修改者,不在此限。

第88條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期貨信託基金合併,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

二、董事會討論並決議通過之議事錄。

三、受益人會議議事錄 (依前條第三款但書規定免召開者免附)。

四、合併期貨信託基金之期貨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

五、估算受益權數換發比率及計算依據(含估算換發比率日合併期貨信託 基金之資產負債表及庫存資產明細表)。

六、期貨信託基金合併作業流程表。

七、合併目的及預期效益。

八、申請日前七日內合併期貨信託基金受益人人數、金額統計。

九、存續基金保管機構之同意書。

十、消滅基金保管機構之同意書 (召開受益人會議者得免附 )。

十一、律師對合併案適法性之評估。

第89條
期貨信託基金合併之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期貨信託事業應即將下列事 項公告並通知消滅及存續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人:

一、主管機關核准函日期及文號。

二、存續期貨信託基金之名稱、期貨信託基金經理人、投資策略等。

三、消滅期貨信託基金之名稱。

四、合併目的及預期效益。

五、合併基準日。

六、消滅期貨信託基金換發存續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單位數之計算公式 。

七、不同意期貨信託基金合併之受益人得於公告日後至合併基準日前二日 止向期貨信託事業提出買回受益憑證申請之聲明。

八、期貨信託事業自合併基準日前一日起至消滅期貨信託基金資產全部移 轉於存續期貨信託基金之日止,停止受理消滅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之申購及買回之聲明。

九、辦理新受益憑證登錄或帳簿劃撥之期間、方式及地點。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公告日至期貨信託基金合併基準日,不得少於十五個營業日。

第一項有關公告之規定,於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 不適用之。

第90條
期貨信託事業應於合併基準日後二個營業日內辦理消滅期貨信託基金資產 移轉與存續期貨信託基金;消滅期貨信託基金自合併基準日起至資產移轉 完成前不得進行交易或投資操作。

消滅期貨信託基金得免予清算。

消滅期貨信託基金持有期貨交易契約、期貨相關現貨商品及集中保管有價 證券者,期貨信託事業應委託基金保管機構檢具期貨信託基金合併核准函 向期貨商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申請辦理移轉相關事宜。

第91條
期貨信託基金合併作業完成後,期貨信託事業應於五日內檢具下列書件報 主管機關備查:

一、合併基準日消滅期貨信託基金、存續期貨信託基金及合併後存續期貨 信託基金之受益人人數、金額統計。

二、會計師出具合併基準日之消滅期貨信託基金、存續期貨信託基金及合 併後之淨資產價值計算無誤之意見書。

三、合併基準日之資產負債表及庫存資產明細表。

第92條
期貨信託基金合併之相關費用,期貨信託事業應自行負擔。

第93條
期貨信託基金因合併致存續期貨信託基金持有之資產超過本辦法規定之比 率者,除因無償配股及因合併前已存在之交易經實物交割取得標的物之情 形外,不得新增,並應於二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