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期貨信託基金之運用範圍、限制及操作 ( 106 年 02 月 18 日)
第37條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與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之投資 時,應依期貨信託契約所載得投資地區、市場、種類及範圍,並適用本辦 法相關規定。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交易或投資,應於董事會通過之內部 控制制度中訂定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會計處理事宜。

前項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應針對期貨信託基金從事之交易或投資,分別衡量 可能之各類型風險,訂定完善之控管計畫。各類型風險之評量方式、參數 及評量標準,應依同業公會所定相關規範辦理。

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會至少應每季檢視所經理之所有期貨信託基金及全權 委託其他專業機構運用期貨信託基金之總風險暴露程度、計算風險之方式 及最大可能損失。

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發現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個營業日之平均單 位淨資產價值較基金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四十時:

一、非屬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者,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及同業公會; 期貨信託事業並應即擬具改善計畫提報董事會。

二、屬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者,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同業公會及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期貨信託事業 並應提出具體原因說明。

期貨信託基金受益人之責任僅限於申購時所支付之申購價款,期貨信託基 金之淨資產價值為負數時,該差額應由期貨信託事業負擔。

第38條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與期貨 相關現貨商品之投資,除主管機關核准外,其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並應 確保合理分散風險:

一、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 指數或其他商品之期貨交易。

三、由期貨信託事業所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外國基金管理機構 所募集或經理之期貨基金。

四、除前款外之有價證券。

五、有價證券以外之期貨相關現貨商品。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前項第五款之投資前,應檢具投資與 風險管理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第39條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一 款交易,除主管機關核准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持有期貨契約、期貨選擇權(以下簡稱期權)契約及選擇權契約未平 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加計從事期權與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支付與收 取權利金淨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 七十。

二、持有單一期貨契約,其最近及次近月份之未平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 ,分別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持有相同單 一期貨契約各其他月份之未平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不得超過本期 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三、持有單一選擇權序列之未平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加計從事同一選 擇權序列交易所支付與收取權利金淨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本期貨信 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四、持有單一標的商品或金融工具期貨契約、期權契約及選擇權契約未平 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加計從事同一標的商品或金融工具期權契約 與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支付與收取權利金淨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本期 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前條 第一項第一款交易,於公開說明書揭露相關風險監控措施者,不受前項第 二款及第四款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選擇權序列,指具有相同標的物、到期日及履約價之期 權及選擇權買權契約或賣權契約。

第40條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交易,應確保取得交易之公平或合理價格並通知基金保管機構。

其交易之總風險暴露,除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 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前項總風險暴露以交易所生最大可能之損失為衡量標準,不包含為規避未 來交割之匯率風險而承作之外匯期貨交易。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第一項交易之期 權契約或選擇權契約賣出交易時,應有適足擔保,其自律規範由同業公會 定之。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第一項交易,其 交易對象應為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

第41條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每一期貨信託基金從事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款交易所支付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 之百分之十。但組合型期貨信託基金,不在此限。

前項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組合型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款所支付之總金額,不得低於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 ,且除主管機關核准外,對每檔子期貨信託基金所支付之總額不得超過本 組合型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第42條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持有有價證券,其總市值占本期貨信託基 金淨資產價值不得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但募集發行組合型及保本型 期貨信託基金者,不在此限。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持有有價證券總市值超過前項比率者,應 依主管機關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第43條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投資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國內有價證券,其種類及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上市有價證券。

二、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下簡稱上 櫃有價證券)。

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承銷之有價證券。

四、政府債券。

五、依法募集發行之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

七、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投資項目。

期貨信託事業從事前項第五款之投資,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該等債券之評 等等級。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國內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投資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種類及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4條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依金融資產證 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以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 券為限。

二、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 基礎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如有分 券指分券後)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亦不 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三、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將金 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 礎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四、所投資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 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期貨信託事業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創始機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 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第五十一條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期貨信託 事業不得運用對不特定人募集之基金投資於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第45條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依不動產證券 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時 ,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以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之封閉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 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為限。

二、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權單 位總數,不得超過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 分之十。

三、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 ,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不動產資產 信託受益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四、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及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 分之十。

五、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委託人將不動產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 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 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其所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 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六、所投資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 符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期貨信託事業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不動產資產信 託受益證券之委託人或受託機構具有第五十一條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 者,期貨信託事業不得運用對不特定人募集之基金投資於該不動產投資信 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第46條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次順位公司債 或次順位金融債券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以投資上市或上櫃者為限。

二、每一基金投資任一公司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 ,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或 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所投資之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應符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 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第47條
期貨信託事業於國外對不特定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投資國內任一上市或上 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 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其餘投資限制應併依國外募集地法令規定辦理。

第48條
期貨信託事業於國外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從事國外期貨交易及投資國外有價 證券之種類及範圍,悉依募集地法令規定辦理。

第49條
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依本辦法及期貨信託契約 之規定運用期貨信託基金資產,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

一、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私募之有價證券及對符合一定資格 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二、從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之交易所收取與支付之保證金 及權利金合計,占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 一定比率。

三、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但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規 定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五、不得與本期貨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 期貨與證券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 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投資於本期貨信託事業或與本期貨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 發行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及投資單位以外之證券。

七、運用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本期貨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期貨信託基金 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得收取經理費。

八、不得運用期貨信託基金買入本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但經受益人 請求買回或因期貨信託基金全部或部分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者, 不在此限。

九、每一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或金融債 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十、每一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 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期貨信託基金 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 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十一、每一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 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一;所經理之全部期貨信託基金及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 數之百分之三。

十二、每一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 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期貨 信託基金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任一 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 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十三、每一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 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四、不得將期貨信託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與他人。但符合第五十三條 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五、不得交付或出售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十六、每一期貨信託基金委託買賣股票及從事期貨交易,應評估交易對象 風險,訂定相關風險衡量、分散及控管措施。

十七、每一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同一票券商保證之票券總金額,不得超過 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 。

十八、每一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 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 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 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九、不得從事不當交易行為而影響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

二十、不得為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承銷股票額度應 與同種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合併計算總數額或總金額,以合併計 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 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三款所稱公司債應包含該公司所發行之普通公司債、 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等債券。

第50條
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每一期貨信託基金資產,應依主管機關所 定之比率,以下列方式保持之:

一、現金。

二、存放於銀行。

三、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四、債券附買回交易。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銀行、交易對象及標的物,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 件。

國內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除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外,持有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五款之總額,不得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比率。

第51條
本辦法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與期貨信託事業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

二、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三、前款人員或期貨信託事業經理人與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 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

前項第二款所稱綜合持股,指事業對期貨信託事業之持股加計事業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及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事業對同一期貨信託事業之持 股總數。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第一項規 定。

第52條
期貨信託事業應依期貨信託契約運用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期貨信 託基金,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範圍應符合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及 第四十二條規定,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為放款。

二、不得與本期貨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 期貨與證券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 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投資於本期貨信託事業或與本期貨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 發行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及投資單位以外之證券。

四、運用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本期貨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期貨信託基金 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得收取經理費。

五、不得運用期貨信託基金買入本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但經受益人 請求買回或因期貨信託基金全部或部分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者, 不在此限。

六、組合型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 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七、不得交付或出售期貨信託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八、持有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規定之一定比率 。

九、不得有接受特定人指定,協助他人併購、規避所得稅或其他影響期貨 信託事業應本於守法、誠實信用及專業投資管理原則之操作。

十、不得為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期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於期貨信託 契約中明定從事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證券信用交易、借券交 易及借款之上限,並應於公開說明書敘明相關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第53條
期貨信託事業經理期貨信託基金出借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所及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規定辦 理,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每一期貨信託基金出借所持有任一有價證券數額不得超過所持有該有 價證券數額之百分之五十。但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其期貨 信託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二、出借證券之借貸期間自借貸成交日起算,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三、出借證券其交易型態屬議借交易者,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以現 金、政府債券、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為限。但借 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為政府債券、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或上櫃 公司股票者,期貨信託事業應將擔保品管理之風險監控措施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第三款有關擔保品之規定,應比照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 定之競價交易及定價交易規定辦理。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出借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應於董事會通過 之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期貨信託基金出借有價證券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第54條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交易或投資,應依據其分析報告作成決定 書,交付執行時應作成執行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報告,其分析報告與決 定書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前項分析報告應記載分析基礎、根據及建議;決定書應載明決定買賣之標 的種類、數量、價格及時機;執行紀錄應記載實際買賣之標的種類、數量 、價格及時間,並說明差異原因。

第一項之分析報告、決定書、執行紀錄及檢討報告,應按時序記載,由分 析、決定及執行各步驟負責之人員簽名或蓋章,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 不得少於五年。其書面格式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55條
期貨信託事業對於期貨信託基金資產之運用,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從事保 管、處分、收付期貨信託基金資產之權,並得不定期盤點檢查期貨信託基 金資產。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現款 現貨交易。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為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投資,應以現 款現貨交易為之。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所持有之資產,應以基金保管機構之期貨 信託基金專戶名義登記。但持有外國之資產,得依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 託保管機構所定契約辦理之。

第56條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國外有 價證券者,得委託提供國外顧問服務之專業機構或其集團企業提供集中交 易服務間接向國外證券商委託交易。

期貨信託事業委託提供國外顧問服務之專業機構或其集團企業間接向國外 證券商委託交易,應於董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從事上開委託交 易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提供國外顧問服務之專業機構之選任標準。

前項所稱集團企業係指期貨信託事業所屬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 或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屬同一控股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 公司。

第57條
期貨信託事業全權委託其他專業機構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交易或投資, 應符合期貨信託事業訂定之交易或投資方針,並揭露於公開說明書。

期貨信託事業應於董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從事前項全權委託作 業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受委任專業機構之選任標準,並應擬具計畫書 及與受委任機構簽訂全權委託契約。

期貨信託事業全權委託其他專業機構運用期貨信託基金之比例、內部控制 制度應包含之要項、計畫書及全權委託契約應載明之事項、受委任機構應 符合之資格條件、應揭露與申報之資訊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主管機關 定之。

期貨信託事業應於全權委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明定,期貨信託事業對受委 任機構之選任或指示,因故意或過失而導致基金發生損害者,應負賠償責 任;期貨信託事業依信託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及義務,如委由受委任機 構處理者,就受委任機構或其受雇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如因而致損害期貨信託基金資產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58條
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應將期貨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 之文件、期貨信託契約及最近財務報表,置於其營業處所及其銷售機構之 營業處所,或以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方式,以供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