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期貨信託基金之銷售 ( 106 年 02 月 18 日)
第34-1條
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應於銷售前將其自期 貨信託事業收取之報酬、費用及其他利益,告知投資人。

依前項告知之內容如有變更,期貨信託事業應即通知投資人。

前二項有關告知之內容及其變更之通知,其施行要點,由同業公會擬訂, 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人員辦理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不得向期貨 信託事業收取銷售契約約定以外之報酬、費用或其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