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期貨信託基金之銷售 ( 106 年 02 月 18 日)
第25條
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營 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未曾因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境外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 務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 至第四款規定、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銀行法第 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或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第四項規定之處分。但主管機關命令 解除職員職務之處分或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不在此限。

三、未因違反本辦法規定或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而經主管機關要求 期貨信託事業不得委任擔任銷售機構之期限尚未屆滿。

四、辦理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應有適足之業務員,並應符合期貨信託事 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

五、具備執行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