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業務 ( 106 年 02 月 18 日)
第26條
期貨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規定,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業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露予他人或從事期貨交易及期貨相關現貨商 品買賣之活動。

二、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及期貨相關現貨商品買賣時,為自己 或他人之利益買入或賣出,或無正當理由,與受託投資資金為相對委 託之交易。

三、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及期貨相關現貨商品買賣時,未將證 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退還手續費或給付其他利益歸入基金資 產。

五、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受益憑證。

六、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或藉行使期貨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 ,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

七、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交易或投資時,意圖抬高或壓低某種期貨交易 契約、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之交易價格,或從事其他足以損害期貨信託 基金投資人權益之行為。

八、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及期貨相關現貨商品買賣時,將已成 交之買賣委託,自基金帳戶改為自己或他人帳戶,或自自己或他人帳 戶改為基金帳戶。

九、於公開場所或傳播媒體,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或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 推介、提供交易策略之建議,或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或有價證券未來 交易價位作研判預測、建議。

十、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佣金。

十一、於非登記之營業處所經營業務。

十二、其他影響客戶之權益或本事業之經營者。

第一項事業對於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期貨信託事業應依同業公會規定訂定內部人員管理規範,並執行之。

第27條
期貨信託事業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應於一個月內申請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並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期貨信託事業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或募集成立期貨信託基金者,廢止其 營業之許可,並通知限期繳銷許可證照;屆期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 註銷之。

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於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完成登記後二年內,未申請募 集期貨信託基金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廢止其兼營業務之許可。

第28條
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其申請 核准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核准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期貨信託 基金管理辦法規定。

第29條
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應將期貨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 之文件、期貨信託契約及最近期財務報告,置於其營業處所及基金銷售機 構之營業處所,以供查閱。

前項公開說明書及最近期財務報告並應上傳至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 站。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已將最近期財務報告,依信託業法第三十 九條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於指定網站辦理公告 事宜者,不在此限。

第30條
期貨信託事業接受客戶申購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前,應提供風險預告書 ,向申購人告知期貨信託基金之性質及可能之風險。

前項風險預告書應由申購人簽名或蓋章及加註日期,一份由期貨信託事業 留存,一份交付申購人存執。

期貨信託事業依第一項辦理期貨信託基金性質與可能風險之告知作業時, 如客戶曾購買具有性質與風險來源類似之期貨信託基金者,期貨信託事業 得經客戶之同意,免辦理第一項風險告知作業,惟仍應提供風險預告書, 並留存客戶同意免辦解說之同意書、客戶簽署之風險預告書及相關證明文 件。

第31條
期貨信託事業及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之宣傳資料及廣告物,其形式、內 容、製作、傳播及申報等相關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管理規範,申報主管 機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前項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應保存二年。

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得隨時抽查期貨信託事業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 紀錄,期貨信託事業不得拒絕或妨礙。

第32條
期貨信託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下列行 為:

一、藉主管機關對期貨信託基金募集之核准,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受 益憑證價值之宣傳。

二、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者。

三、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勸誘他人購買受益憑證。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四、對於過去之業績作誇大之宣傳或對同業為攻訐之廣告。

五、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預為宣傳廣告或其他促銷 活動。

七、內容違反法令、期貨信託契約或公開說明書內容。

八、為期貨信託基金績效之預測。

九、促銷期貨信託基金,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勢之臆測。

十、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受益人權益之事項。

期貨信託事業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促 銷活動違反前項規定,期貨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應依相關法令負其 責任。  
第33條
期貨信託事業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 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

期貨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對於首次申購之客戶,應要求其提出身 分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並填具基本資料。

期貨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受理期貨信託基金申購、買回事宜,應依 期貨信託契約、公開說明書及同業公會期貨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 購或買回作業程序辦理。對於一定金額以上或疑似洗錢之基金交易,其申 購、買回或轉換應留存完整正確之交易紀錄及憑證,並應依洗錢防制法規 定辦理。

期貨信託事業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時,應依公開說明書規定,對交易行為 符合該基金短線交易認定標準之受益人,扣除基金短線交易之買回費用, 該買回費用應歸入基金資產。

期貨信託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充分瞭解客戶、銷售行為、短線交易 防制、洗錢防制及法令所訂應遵循之作業原則。

第34條
期貨信託事業行使期貨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應由期貨信託事業指派該事業人員代表為之。

期貨信託事業行使前項表決權,應基於受益人之最大利益,不得直接或間 接參與該股票發行公司經營或有不當之安排情事。

期貨信託事業於出席基金所持有股票之發行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 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

期貨信託事業應將期貨信託基金所持有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會通知書及出 席證登記管理,並應就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表決權行使之評估分析作 業、決策程序及執行結果作成書面紀錄,循序編號建檔,至少保存五年。

期貨信託事業出席期貨信託基金所持有基金之受益人會議,應基於該期貨 信託基金受益人之最大利益行使表決權,並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35條
期貨信託事業應於營業處所備置所有有關業務之憑證、單據、帳簿、表冊 、報告、紀錄、契約及其他相關文件,隨時供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 機構查核。

前項憑證、單據、帳簿、表冊、報告、紀錄、契約及其他相關文件之保存 方式及年限,除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外,並應符合同業公會訂定 之相關規定。

前項同業公會訂定之相關規定,應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第36條
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對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務、財務及其他必 要事項進行查核。

期貨信託事業對於前項之查核,應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

第37條
期貨信託事業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同業公會申報上月份經營期貨信託相 關業務表冊。

前項之相關表冊,其格式由同業公會擬訂,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其修正時 亦同。

第38條
期貨信託事業因破產、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 能繼續從事期貨信託基金有關業務者,應洽由其他期貨信託事業承受其期 貨信託基金有關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期貨信託事業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期貨信託事 業承受;受指定之期貨信託事業,除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不得拒絕。

期貨信託事業經理期貨信託基金顯然不善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將該期貨信 託基金移轉於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期貨信託事業經理。

前三項之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承受之期貨信託事業公告。

主管機關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指定或命令前,得由同業公會協調其他期貨 信託事業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