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財務 ( 106 年 02 月 18 日)
第17條
期貨信託事業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 保證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前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 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 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繳存。

期貨信託事業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 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辦 理提取或調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