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總則 ( 106 年 02 月 18 日)
第11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與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 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 外,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因合併致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應自合併之日起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 ,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本規則所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指具備下列要件:

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

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

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部分歸屬於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