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信託業 ( 106 年 10 月 06 日)
第33條
信託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或信託業 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糾正並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 款至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

信託業曾受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處分,且經主管機關命令其改善,於申 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時,仍未具體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不許可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