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期貨經理事業 ( 106 年 10 月 06 日)
第19條
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營業滿三年。

二、實收資本額不少於新臺幣三億元。

三、應有一名以上符合第十二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股東,且其合計持股不少 於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二十。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五、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ㄧ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期貨經理事業曾受前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處分,且經主管機關命令其改善 ,於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時,仍未具體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不許可其申 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