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 ( 104 年 11 月 02 日)
第33條
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應向借券客戶收取擔保品或由客戶提 供銀行保證,其擔保品種類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

二、中央登錄公債。

前項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銀行存款。

三、購買短期票券。

證券商向借券客戶收取之現金擔保品,應支付利息予客戶,其利率由雙方 約定之。

證券商向客戶借入中央登錄公債,應按月提撥借入中央登錄公債總金額一 定比例之履約保證金。

前項履約保證金應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繳存,其繳存、保管、給付及退還 之管理辦法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