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  ( 104 年 09 月 15 日)
第8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者,應以客戶買進 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為擔保,擔保品價值與證券商借貸與客戶金 額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前項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視客戶信用狀況,展延六個月,一年期限屆滿 前,證券商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

證券商款項借貸予客戶支付交割代價時,客戶尚未取得買進有價證券者, 應以客戶其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商品為擔保。

第一項擔保品以下列為限: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

二、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中央政府債券。

四、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證券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借貸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客戶債務之比率,其低 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以前項所定擔保品種類補繳差額 。

第一項及前項比率,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 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