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交易憑證或對帳單之交付 ( 104 年 10 月 13 日)
第47條
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應於投資人申購或買回申請書或電子文書上,明確註 記受理申請之日期及時間。

第48條
境外基金機構應於投資人申購、買回或轉換境外基金時,自行或委任總代 理人製作並交付書面或電子檔案之交易確認書或對帳單予投資人。

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買回或轉換境外基金者, 應製作並交付書面或電子檔案之交易確認書、對帳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予投 資人。

第49條
境外基金之申購、買回、轉換、交易確認書或對帳單及其他有關之文件, 其保存方式及期限,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投資人如非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者,其相關作業系統須具有明確記載受理 申請日期及時間之功能,並保留稽核軌跡二個月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