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附則 ( 104 年 10 月 13 日)
第55條
本辦法發布前經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之境外基金,應由其境外 基金機構於一年內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屆期未完成申報者,除對原在 國內採定時定額扣款作業之投資人得繼續其扣款外,不得新增申購。本會 並得撤銷或廢止該境外基金投資顧問之核准。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前項之未買回或繼續扣款之境外基金投資人,得提供 必要之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