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受益憑證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32條
受益憑證應為記名式。

發行受益憑證得不印製實體,而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之。

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規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33條
受益憑證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派一人行使受益權。

政府或法人為受益人時,應指定自然人一人代表行使受益權。

第34條
受益憑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自由轉讓之。

受益憑證之轉讓,由受益人以背書交付,並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受 益憑證。

前項轉讓,非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之受益人名簿,不得對抗該事業。

受益憑證之轉讓以帳簿劃撥或登錄方式為之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其帳簿 劃撥或登錄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5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權,按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割,每一受益憑 證之受益權單位數,依受益憑證之記載。

受益人對於受益憑證之權利,依其受益憑證所載內容,按受益權之單位數 行使之。基金追加募集或私募發行之受益權,亦享有相同權利。

第36條
受益憑證,除不印製實體者外,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主管機關所定格式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後發行之。

前項受益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名稱、受益權單位總數、發行日期、存續期間及得 否追加發行之意旨。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三、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

四、本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數。

五、購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價金計算方式及費用。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所收取經理或保管費用之計算方法 、給付方式及時間。

七、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程序、時間、地點、買回價金及買回費用 之計算方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買回價金之時間、方式。

八、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方法。

九、受益憑證轉讓對象設有限制者,其限制內容及其效力。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發行受益憑證,除不印製實體者外,應經簽證;其簽證事項,準用公開發 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簽證規則之規定。

第37條
受益人之收益分配請求權,自收益發放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時效 消滅之收益併入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自價金給付期限屆滿日起,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基金清算時,受益人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分配日起,十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

受益人於本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前行使前三項之權利時,不得請求加計遲 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