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基金之買回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25條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載有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約定者,除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外,受益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 受益憑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拒絕;對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回價格之核算、給付買回價金之期限、請求買回一部 分時受益憑證之換發、買回價格之暫停計算、買回價金之延緩給付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