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罰則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105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 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二項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 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106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 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主管機關提出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 載。

二、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 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三、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 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 外基金。

第108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109條
對於前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 金。

犯前項之罪而自白或自首者,得減輕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 輕其刑。

第110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111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 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 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三條第四項或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 務。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有關投資 、交易範圍、方式或限制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或限制 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投資標的分散比率之規定 。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而營業。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行為規範或限制、禁止之規 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限制、禁止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或規則之規定,未經主管 機關核准而設立分支機構、遷移或裁撤公司或分支機構。

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 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之名稱。

第113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 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 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有關向主管機關申報規定。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三、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提供查閱。

四、未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 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製作、申報 、公告、備置或保存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 文件或事項。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項、第 九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五項有關應公告規定。

六、未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公告、通知或報備。

七、未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客戶資料表或留存相關證明文 件。

八、未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設帳、登載、編製、送 達紀錄或報告書。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應備置人員或依第七十二條 第一項所定規則有關應設置部門規定。

十、違反第九十四條規定,與受益人或客戶發生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 之行為。

十一、違反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之指定承受 。

十二、違反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限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其他 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

第114條
同業公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八十六條所定規則有關對於同業公會之業務規 範或監督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 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第115條
基金保管機構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執行 基金保管業務一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116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117條
法人違反本法有關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其負責人、業務人員或其他 受僱人之故意、過失,視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

第118條
法人違反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十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

第119條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 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 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 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第120條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