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行政監督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93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經營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94條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互相兼營、兼營他事業或由他事業兼營者,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 之兼任及行為規範、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共用,或為廣 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不得與受益人或客戶利益衝突或有 損害其權益之行為;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95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合併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事業合 併,除金融機構合併法、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資格條件 、合併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96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 續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關業務者,應洽由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 其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關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承受;受指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外,不得拒絕。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顯然不善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將 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移轉於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 。

前三項之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承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之。

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從 事基金保管業務者,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其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之。

第97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 不能繼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予終止。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停業、歇業或顯然經營不善, 主管機關得命其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移轉於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理。

於前項情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徵詢客戶之意見, 客戶不同意或不為意思表示者,其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視為終止。

第98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撤銷、廢止許可、命令停業或自 行歇業者,該事業應了結其被撤銷、廢止、停業或歇業前所為之證券投資 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經撤銷或廢止證券投資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許可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其了結前項之證券投資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範圍內,仍視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命令停業或自 行歇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其了結停業或歇業前 所為之證券投資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範圍內,視為尚未停業或歇業 。

第99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 ,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 年度財務報告。

前項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主管機關。

第100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 及內容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月終了後 十日內編具月報,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年度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基金保管 機構簽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予以公告之。

第一項年度財務報告及月報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主管機關。

第101條
主管機關為保障公共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得隨時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或其關係人,於 期限內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並得直接或委託適當機構, 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該事業、機構或其關係人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指定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 員為前項之檢查,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其費用由被檢 查人負擔。

主管機關為保障公眾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對於有違反本法行為之虞者, 得要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

前三項所得之資訊,除為健全監理及保護投資人之必要外,不得公布或提 供他人。

第102條
主管機關於審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所申報之財務、業務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或於檢查其 財務、業務狀況時,發現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除得予以糾正外,並 得依法處罰之。

第103條
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命令該事業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該事業二年以下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或新增受託業務。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下之停業。

五、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廢止。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104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 者,主管機關除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一年以下執行業務或解除其職務 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該事業為前條所定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