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83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證券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 見或推介建議時,應訂定書面證券投資顧問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

於前項情形,客戶得自收受書面契約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終止契約。

前項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時生效。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第二項規定而為契約之終止時,得對客戶請求終止契 約前所提供服務之相當報酬。但不得請求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第一項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應行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其契約範本, 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