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總則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1條
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 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 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3條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 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 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 業之機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一、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4條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 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 ,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 業之機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5條
本法其他用詞定義如下:

一、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 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 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

二、基金保管機構:指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並依本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辦理相關基金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 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三、受益人:指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享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 之人。

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 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五、受益憑證: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 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

六、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

七、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有價證券 、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 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簽訂投資顧問之委任契約。

八、有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

九、證券相關商品: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 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十、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 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 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 之業務。

十一、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依本法及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保管委託投資 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 行。

十二、委託投資資產:指客戶因全權委託投資,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 產、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第6條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 ,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 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 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 行業務。

前項事業、機構或人員對於受益人或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 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 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8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 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虛偽行為。

二、詐欺行為。

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 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 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 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9條
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 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