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78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基金經理人本 人或其配偶,有擔任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者,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買賣該發行公司所發行之證券時,不得參與買賣之決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 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其購入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代表人,均不得擔任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但主管機 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或分支機構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其股份之計算,準用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