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74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發起人中應有基金 管理機構、銀行、保險公司、金融控股公司、證券商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可之機構,且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 其轉讓持股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發起人轉讓持股前申報主管機關備 查。

前項發起人之資格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有一名以上符合前二項所定資格條件之股東,除以發 行新股分配員工紅利、發行新股保留由員工承購或符合一定條件者外,其 合計持有股份不得少於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轉讓持股時,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應於轉讓前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