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73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 股東,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不得擔任其他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以上之股東。

因合併致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應自合併之日起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 ,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