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基金之終止、清算及合併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48條
基金之清算人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擔任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第四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時,應由基金保管機構擔任。基金保管機 構亦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時,由受益人會議以決議 選任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為清算人。

基金因基金保管機構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致終止契 約者,得由清算人選任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擔任清 算時期基金保管職務。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清算人及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在基金存續 範圍內,與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