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條
依法律、命令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應由受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發生
時,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召開受益人會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或不為
召開時,由基金保管機構召開之。基金保管機構不能或不為召開時,依證
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或由受益人自行召開;均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主
管機關指定之人召開之。
受益人自行召開受益人會議時,應由繼續持有受益憑證一年以上,且其所
表彰受益權單位數占提出當時該基金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三
以上之受益人,以書面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自行
召開之。
受益人會議非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召開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基金保
管機構、受益人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人之請求,提供召開受益人會議之必
要文件及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