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基金之保管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24條
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 託契約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基金之資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並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基金保管機構之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之 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基金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