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基金之保管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2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一、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二、未達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一定等級以上評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之基金保管機構: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一定比率股份。

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一定比率股份。

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簽證機構。

六、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 業。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 規定。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