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基金之保管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21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 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之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為任何請求或 行使其他權利。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 ,按基金帳戶別,獨立設帳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