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基金募集、私募、發行及行銷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16條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 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 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 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 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 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 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一項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 、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