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基金募集、私募、發行及行銷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11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對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 供與本次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私募有關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之義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向主管機 關申報之;其應申報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擬於國外私募資金投資國內 或於國內私募資金投資國外者,申報時應併同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有關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憑證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 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七及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於私募之受益 憑證,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