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附註 ( 106 年 09 月 14 日)
第22條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 項應加註釋:

一、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及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正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 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 之衡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 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 及權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 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九、財務報告所列金額,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註明。

十、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 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一、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十二、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三、從事衍生工具交易之相關資訊。

十四、依期貨交易法相關規定,應符合財務比率之限制及其執行情形。

十五、專屬期貨商業務之特有風險。

十六、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七、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十八、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或 轉讓。

十九、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二十、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二十一、重大災害損失。

二十二、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二十三、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四、金融工具相關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包 括金融工具對企業財務狀況與績效重要性之揭露資訊;金融工具 所產生暴險之質性及量化資訊等。

二十五、客戶合約所產生之收入與現金流量之性質、金額、時間及不確定 性之綜合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五號規定揭露,包括 客戶合約所認列之收入明細、合約餘額、履約義務、所作之重大 判斷及判斷之改變,以及取得或履行客戶合約之成本中所認列之 資產等。

二十六、員工福利相關資訊。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揭露,包括 確定福利計畫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時點及不確定性之影響、 人口統計假設變動與財務假設變動產生之精算損益、下一年度報 導期間對計畫之預期提撥金等資訊。

二十七、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規定應揭露之部門財務資訊,包括每 一應報導部門業務範圍、收入、損益等資訊。

二十八、期貨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資訊。

二十九、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 金額及原因。

三 十、私募有價證券者,應註明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三十一、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三十二、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三十三、因停止營業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三十四、合併、受讓或讓與其他期貨商之全部營業。

三十五、公允價值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揭露,包括 重複性或非重複性按公允價值衡量之資產及負債、公允價值之評 價技術及參數或假設等輸入值、公允價值第三等級之相關資訊等 。

三十六、具重大影響之外幣資產與負債,包括貨幣性及非貨幣性項目之外 幣暴險金額、幣別、匯率及貨幣性項目之兌換損益等。

三十七、發放員工酬勞之股數計算基礎及員工、董事、監察人酬勞資訊: (一)章程規定之定額或比率(並敘明可自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 (二)本期估列數之估列基礎、配發股票股數計算基礎及實際配發金 額若與估列數有差異時之會計處理。 (三)前一年度實際配發情形(包含配發股數、金額及股價),若與 認列金額有差異,應敘明差異數、原因及處理情形。

三十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 充資訊,或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 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第23條
財務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通過財務報告日間所發生之下列期後事項, 應加註釋:

一、資本結構之變動。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或轉 讓。

四、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五、重大災害損失。

六、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七、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八、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九、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其他足以影響財務狀況、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重要事故或措施。

第24條
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期貨商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 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資金貸與他人。

(二)為他人背書保證。

(三)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與關係人交易之手續費折讓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七)其他: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 金額。

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對非屬大陸地區之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 重大影響、控制或合資權益者,應揭露其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 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情形、本期損益、認列之投資損益及 現金股利等。

三、國外設置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資訊:說明國外分支機構及代表人 辦事處之地點、業務項目、匯出(回)營運資金、當期分公司損益及 與總公司間往來交易。

四、大陸投資資訊:

(一)對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控制或合資權益者, 應揭露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 式、資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期 末投資帳面金額、已匯回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

(二)期貨商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表時 ,應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 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但編製期中合併財務報告時 ,得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 務所核閱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期貨商股票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四目及第 六目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 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第25條
期貨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並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列示關係人名稱及關係。

二、單一關係人交易金額或餘額達期貨商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 以上者,應按關係人名稱單獨列示。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實質關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 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 註揭露有關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五、其他公司或機構與期貨商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 二親等以內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