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
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流動資產係指期貨商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該資產,或意圖將其出
售或消耗;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該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
月內實現該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
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
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
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期貨商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
目之政策。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應依據有價證券、開放
式基金、貨幣市場工具、選擇權契約或期貨交易保證金等分類記載:
(一)指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
融資產。
(二)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
產,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可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
衡量之金融資產。
(三)期貨交易保證金-有價證券係指期貨商從事期貨自營業務或本國專
營期貨經紀商以自有資金從事期貨交易,以有價證券所繳交之交易
保證金、權利金。
(四)期貨交易保證金-有價證券評價調整係指期貨商從事期貨自營業務
或本國專營期貨經紀商以自有資金從事期貨交易,以有價證券繳交
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依公允價值衡量提列之評價調整。
(五)期貨交易保證金-自有資金係指期貨商從事期貨自營業務或本國專
營期貨經紀商以自有資金從事期貨交易,所繳交之交易保證金、權
利金及其結算差額。
(六)買入選擇權係指期貨商買入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之權利金
。
三、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一)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債務工具投資:
1.期貨商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及出售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
該金融資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
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二)指非持有供交易之權益工具投資,於原始認列時,指定將其公允價
值變動列於其他綜合損益,且經指定即不得重分類。
(三)期貨商持有金融工具之經營模式、合約現金流量,及非持有供交易
之權益工具,應建立判斷及評估之作業流程,並蒐集合理之資訊佐
證,相關控管措施,應納入其會計制度。
四、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期貨商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金融資
產。
(二)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
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三)期貨商持有金融工具之經營模式、合約現金流量,應建立判斷及評
估之作業流程,並蒐集合理之資訊佐證,相關控管措施,應納入其
會計制度。
五、避險之金融資產-流動:
(一)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資產。
(二)期貨商應依衍生工具、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及非透過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之非衍生金融資產等分類記載。
六、客戶保證金專戶:期貨商辦理期貨經紀業務,依規定向期貨交易人收
取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及其結算差額。客戶保證金專戶之餘額與期
貨交易人權益之餘額不符時,應附註說明其差異原因。
七、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因期貨交易人權益發生借方餘額,應由期貨商
追償之金額。
八、借券保證金: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市場融券所
交付之保證金。
九、借券擔保價款: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市場融券
所交付之擔保價款。
十、應收帳款:指依合約約定,已具無條件收取因提供勞務所換得對價金
額之權利:
(一)應收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收
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二)應收帳款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帳款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
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除列條件。
(三)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十一、其他應收款:非屬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包括錯帳所生之債權
。
十二、本期所得稅資產: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
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三、預付款項:各種預付款項及費用。
十四、待出售非流動資產:
(一)係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
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
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
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四)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分類
為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方式
之分類、表達及衡量規定。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處分群
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
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十五、其他流動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
非流動資產係指流動資產以外,具長期性質之有形、無形資產及金融資產
。非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
辦理。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
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
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
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
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
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一號規定判斷
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
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
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
註明。
二、不動產及設備:
(一)係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
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或一營業週期之有形資產項
目。
(二)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
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且折舊方法
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
,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
攤。
(四)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或
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重大組成部分
之類別。
三、投資性不動產:
(一)係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或融資租賃之
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後
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其評價方式、估價師資格及資訊揭露
等,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辦
理。
四、無形資產:
(一)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
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
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三)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
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
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五、遞延所得稅資產:係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
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六、其他非流動資產係不能歸類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資產。下列為其他非
流動資產之主要項目:
(一)營業保證金:依期貨交易法第六十條規定繳存之營業保證金。
(二)交割結算基金:依期貨交易法及相關規定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
(三)存出保證金:其他存出之各項保證金。
(四)遞延費用: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應於以後分期攤銷之長期預付費用
。
(五)分公司往來:期貨商設有分支機構者,其總公司與分支機構間之往
來款項有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六)總公司往來:期貨商之分支機構與總公司間之往來款項有借方餘額
時使用之。
(七)內部往來: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其期貨部門與其他部門間之往來
款項有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前二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金融資產
、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等項目之會計處理、備抵
損失之認列及衡量,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辦理。備抵損失應
分別列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應收帳款
及其他應收款之減項。各該項目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損失亦比照分
別列示。
期貨商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四項有關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及設備
、採成本模式衡量之投資性不動產及無形資產等項目評估是否有減損之客
觀證據,若存在此類證據,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規定,認列減損
損失金額。非金融資產之可回收金額以公允價值減處分成本衡量者,應揭
露該公允價值衡量之額外資訊,包括公允價值層級、評價技術及關鍵假設
等;可回收金額以使用價值衡量者,應揭露衡量使用價值之折現率。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
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
金融資產、客戶保證金專戶、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待出售非流動資產
、投資性不動產等項目有關公允價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
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
金融資產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負債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負債與非流動負債應予以劃分。
各負債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
個月後清償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流動負債係指期貨商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清償該負債;主要為交易目
的而持有該負債;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清償該負債,即
使於資產負債表日後至通過財務報告前已完成長期性之再融資或重新安排
付款協議;期貨商不能無條件將清償期限遞延至資產負債表日後至少十二
個月之負債,負債之條款可能依交易對方之選擇,以發行權益工具而導致
其清償者,並不影響其分類。流動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短期借款:
(一)包括向銀行短期借入之款項、透支及其他短期借款。
(二)短期借款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
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三)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向非金融機構借入之款項,應分
別列明。
二、應付商業本票:
(一)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商業本票。
(二)應付商業本票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應付
商業本票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票面金額衡量。
(三)應付商業本票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
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
(一)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
1.其發生主要目的為近期內再買回。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且
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金融負債。
(二)指定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應按公允價值衡量。但指定為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其公允價值變動金額屬信用
風險所產生者,除避免會計配比不當之情形或屬放款承諾及財務保
證合約須認列於損益外,應認列於其他綜合損益。
四、避險之金融負債-流動:
(一)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負債。
(二)期貨商應依衍生工具、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及非透過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之非衍生金融負債等分類記載。
五、期貨交易人權益:
(一)期貨交易人所繳存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及其結算之差額。
(二)期貨交易人權益發生借方餘額時,應以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列帳。
(三)期貨交易人權益之餘額與客戶保證金專戶之餘額不符時,應附註說
明其差異原因。
六、應付帳款:
(一)因經營業務所生之應付款項。
(二)應付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付
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三)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之帳款,應單獨列示。
七、其他應付款:非屬應付帳款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付稅捐、應付薪資
、應付股利及應付代收現金股利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
利,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者,應加以揭露。
八、本期所得稅負債: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九、負債準備-流動:
(一)係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負債。
(二)負債準備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規定辦理。
(三)負債準備應於期貨商因過去事件而負有現時義務,且很有可能需要
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該義務,及該義務之金額能可靠估計
時認列。
(四)期貨商應於附註中將負債準備區分為員工福利負債準備及其他項目
。
十、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係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
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
很有可能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十一、其他流動負債: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負債,如應付公司債及
長期借款在一年內到期之部分。
非流動負債係指非屬流動負債之其他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應付公司債(含海外公司債):
(一)期貨商發行債券須附註說明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擔保品名稱
、帳面金額、發行地區及其他有關約定限制條款等。如所發行之債
券為轉換公司債者,並應註明轉換辦法及已轉換金額。
(二)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項目,應列為應付公
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有效利息法,於債券流通期間內加以攤銷
,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二、長期借款:
(一)長期借款應註明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及
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
(二)長期借款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
額。
(三)長期應付票據及其他長期應付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
三、遞延所得稅負債:係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得
稅金額。
四、其他非流動負債,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負債,其主要項目
如下:
(一)存入保證金:其他存入之各項保證金。
(二)分公司往來:期貨商設有分支機構者,其總公司與分支機構間之往
來款項有貸方餘額時使用。
(三)總公司往來:期貨商之分支機構與總公司間之往來款項有貸方餘額
時使用。
(四)內部往來: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其期貨部門與其他部門間之往來
款項有貸方餘額時使用。
前二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金融負債、應付
帳款、其他應付款等項目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
辦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金融負
債、期貨交易人權益、應付帳款、其他應付款、應付公司債、長期借款等
項目有關公允價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辦
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金融負
債、負債準備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資產負債表之權益項目與其內涵及應揭露事項如下:
一、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一)股本:
1.股東對期貨商所投入之資本,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者
。但不包括符合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2.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已發行且付清股款之股數、
期初與期末流通在外股數之調節表、各類股本之權利、優先權及
限制、由期貨商或由其子公司或關聯企業持有期貨商之股份、保
留供選擇權與股票銷售合約發行(轉讓、轉換)之股份及特別條
件等,均應附註揭露。
(二)資本公積:指期貨商發行金融工具之權益組成部分及期貨商與業主
間之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溢價,包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溢價、受
領贈與之所得及其他依本準則相關規範所產生者等。資本公積應按
其性質分別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應附註揭露受限制情形。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法定盈
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等。
1.法定盈餘公積:依公司法之規定應提撥定額之公積。
2.特別盈餘公積:因有關法令、契約、章程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由
盈餘提撥之公積。
3.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尚未分配亦未經指撥之盈餘(未
經彌補之虧損為待彌補虧損)。
4.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大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但有盈餘
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於當期財務報告附註揭露。
(四)其他權益: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透過其他
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避險工具之損益
、重估增值等累計餘額。
(五)庫藏股票:庫藏股票應按成本法處理,列為權益減項,並註明股數
。
二、非控制權益:
(一)指子公司之權益中非直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
(二)期貨商於併購時,有關被併購者之非控制權益組成部分,應依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衡量。
(三)期貨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二號規定揭露具重大性之非控制
權益之子公司及該非控制權益等資訊。
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於依第八條規定編製期貨部門財務報表時,應於權
益項目下單獨列示指撥期貨部門專用之營運資金。
期貨商得選擇將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認列於保留盈餘或其他權益並於
附註中揭露。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認列於其他權益者,後續期間不得
重分類至損益或轉入保留盈餘。
外國期貨商資產負債表之權益項目與其內涵及應揭露事項如下:
一、營運資金:外國期貨商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營業所用之資金
。
二、累積盈虧:外國期貨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尚未匯回總公司之盈
餘或未經彌補之虧損。依有關法令提撥之特別盈餘公積,應予註明。
三、其他權益:外國期貨商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未實現損益、避險工具之損益、重估增值等累計餘額。
外國期貨商得選擇將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認列於保留盈餘或其他權益
並於附註中揭露。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認列於其他權益者,後續期間
不得重分類至損益或轉入保留盈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