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總則 ( 106 年 09 月 14 日)
第10條
期貨商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政策變動:

(一)若期貨商為能使財務報告提供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期貨商財務 狀況、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影響提供可靠且更攸關之資訊,而自 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應將變動之性質、新會計政策能 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及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變更年 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與預計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 之實際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 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核准。經本會 核准後期貨商應公告申報改用新會計政策之預計影響數及簽證會計 師之複核意見。

(二)如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三 段所定,該變動在特定期間之影響數或累積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 不可行之情形,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四段及前目規定計 算影響數,並將追溯適用在實務上不可行之原因、會計政策變動如 何適用及何時開始適用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 出具複核意見,並對變更會計政策之前一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 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外,期貨商應於改用新會計政 策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政策變動追溯適用之變更年度之 前一年度影響項目及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 際影響數,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公告申報並報本會備查;若會計政 策變動之實際影響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 前一年度收益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 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並申報本會。

(四)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政策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及於 會計年度開始日後自願於法規調整施行當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洽 請簽證會計師出具複核意見、提報董事會通過及公告,檢具相關資 料報本會備查外,其餘會計政策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准即行 採用者,採用新會計政策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申 請核准後之次一年度始得適用新會計政策。

(五)期貨商股票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第三目有關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五之規定,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二點 五計算之。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方法與無形資產攤銷 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及殘值之變動,應將估計變動之性質、估計 變動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分析 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本會核准,並 比照前款第四目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