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 106 年 02 月 18 日)
第5條
證券經紀商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滿二年。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 條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信託業法 第四十四條所定糾正處分。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 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或信 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 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 四十四條第二款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 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或信託業法第 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處分。

七、最近一年未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 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除應具備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所定條 件外,其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並應符合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十七條規定且無同規則第二十二條所定情事。

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具備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所定 條件。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除應具備第一項各款所定條件 外,其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者,其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七千萬元。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 貨顧問事業,不符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 並經主管機關認可,得不受其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