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總則 ( 103 年 05 月 29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期貨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所稱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 ,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 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 業務者。

第3條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任何人非經前項許可,不得使用期貨經理事業或類似事業之名稱。

第4條
期貨經理事業之名稱,應標明期貨經理字樣。但依第三章規定兼營期貨經 理事業者,不在此限。

第5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期貨經理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業務員;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 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

四、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 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 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所定撤換職務或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銀行法、中央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信用合作社 法、信託業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 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六、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期貨經理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或業務員。

七、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 期貨業。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 前項規定。

第6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 制度處理準則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訂定 之期貨經理事業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第7條
期貨經理事業經營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同業公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 標準。

第8條
依本標準提出之各種書件,如係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

外國人提供之文件除聲明書及護照影本外,應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 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關出具證明、或經當地法定公證機關驗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