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分支機構之設置 ( 103 年 05 月 29 日)
第24條
期貨經理事業具備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辦理期貨經理事業所 得經營業務之推廣及招攬:

一、營業滿一年。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不在此限。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ㄧ項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 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ㄧ項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ㄧ項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之處分。

期貨經理事業不符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 ,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該四款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