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兼營期貨經理事業 ( 103 年 05 月 29 日)
第17條
期貨經紀商、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 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因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或期貨研究分析活動,受同業公 會或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依自律規章為警告、 處以違約金、停止其應享有之部分或全部會員權益、或撤銷或暫停其 會員資格之處置。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ㄧ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 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前項所定事業曾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或處置,且經主管 機關命令其改善,於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時,仍未具體改善者,主管機 關得不許可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