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兼營期貨經理事業 ( 103 年 05 月 29 日)
第16條
期貨經紀商、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 期貨經理事業者,應設置獨立專責部門。但已設置獨立部門專責辦理全權 委託業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定事業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應依第十條規定配置經理人及業務 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