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兼營期貨經理事業 ( 103 年 05 月 29 日)
第15條
期貨經紀商、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 由他業兼營者外,得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 ;其金額不得低於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金額。

前項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流用於非期 貨經理事業之業務及其他業務。

期貨經紀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其實收資本額應符 合下列規定;如有不足時,應辦理增資:

一、期貨經紀商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按第二項所定最低指撥專用營運 資金金額,加計期貨商設置標準第八條及第十四條所定最低實收資本 額之合計數。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按第二項所定最低指撥專 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之合計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應先取得 主管機關所核發或換發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營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