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期貨經理事業之設置 ( 103 年 05 月 29 日)
第11條
期貨經理事業之設置,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 構存入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前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 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存入之款項,得以國內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 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代之。

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後, 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