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人員 ( 103 年 05 月 29 日)
第49條
從事第七條各款業務之業務員,除本規則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具備 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

二、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者。

第50條
期貨經理事業從事內部稽核業務之主管或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

一、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並在證券或期貨機構從事證券或期貨相 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者。

二、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在證券或期貨機構從事證券或期貨相關 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第51條
執行第七條所定業務之經理人及從事第七條第一款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有關交易決定之業務員,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 一:

一、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

二、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在證券或期貨機構從事證券或期貨相關 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前項交易決定人員,如為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投資之決定,應具期貨相關現 貨商品投資知識或經驗,並應參加主管機關所指定機構辦理之期貨相關現 貨商品之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

第51-1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之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 責相當之人。

期貨經理事業之總經理應具備良好品德及有效領導與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 能力,除由期貨經紀商、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兼營者,得另依其他法令之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並在證券或期貨機構從事證券或期貨相 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在證券 或期貨機構從事證券或期貨相關工作經驗五年以上,曾擔任一年以上 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或三年以上經理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期貨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 可健全有效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者。

期貨經理事業聘任總經理,應檢具規劃人選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報主管 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第52條
本規則所稱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指經同業公會或其委託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舉辦之期貨交易分析人員測驗合格 之人。

前項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自資格證書所載核發日起五年內未辦 理登記或離職滿五年者,喪失資格。

第53條
本規則所稱證券或期貨機構,係指本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所稱之期貨商、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同業公會、槓桿交易商 、期貨服務事業、證券商、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業同 業公會、證券服務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投 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第54條
期貨經理事業負責人及業務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所屬期貨經理事業向同 業公會辦理,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前項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一、有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五條規定之情事。

二、不符合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資格條件。

三、違反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

四、未依第五十八條或第六十條規定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且成績合格 。

期貨經理事業負責人及業務員有異動者,期貨經理事業應於異動之次日起 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所屬期貨經理事業在辦理異動登記前, 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第55條
期貨經理事業之負責人,不得擔任其他期貨經理事業、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顧問事業或期貨商之負責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期貨經理事業與該等期貨業同屬公司法第六章之一之控制公司所控制 ,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為進行合併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擔任該等期貨業之董事長 。

三、期貨經理事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其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 司或其他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子公司間不得有經理人互相兼任之情事 。

四、期貨經理事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者,其負責人 因擔任該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

期貨經理事業負責人之兼任行為應以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並 維持期貨經理事業業務運作之必要範圍為限,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期 貨經理事業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並應確保股東權益。

期貨經理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股東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 務時,準用本規則關於董事、監察人之規定。

期貨經理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身分擔任者,本規則關 於董事、監察人之規定,於法人股東準用之。

第56條
期貨經理事業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期貨經理事業將因合併或解散而消滅,且其董事長或總經理有辭職、 解任或其他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

二、期貨經理事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營業許可,且其董事長或總經理有辭職 、解任或其他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

三、其他特殊事由。

期貨經理事業之經理人及業務員應為專任。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期貨經理事業之內部稽核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 員兼任。但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內部稽核人員,如具第五十條所定資 格,得兼任之。

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專責部門主管及業 務員,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部 門主管及業務員兼任。但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專責部門主管如具第五 十一條之資格條件,或業務人員如具第四十九條之資格條件,得兼任之。

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辦理交易決定之業務員,得由向特定人募集之期 貨信託基金經理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經 理人兼任。

期貨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交易執行人員得由 具第四十九條資格之期貨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執行交易及投資人 員或買賣執行人員兼任。

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推廣、招攬人員得由具第四十九條資格條件之業 務員兼任。

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主辦會計得由他業之主辦會計兼任。

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總經理不得兼任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專責部 門主管及交易決定人員。

第57條
期貨經理事業經理人或業務員請假、停止執行業務或其他原因出缺者,所 屬期貨經理事業應指派具有與被代理人相當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之,該人 員並不得違反前條之規定。

前項之代理,期貨經理事業應設專簿載明代理之事由、期間、代理人及其 職務,以供查考。  
第58條
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員,應參加主管機關所指定機構辦理之職前訓練與在 職訓練。

初任及離職滿二年再任業務員者,應於執行業務前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 在職人員應每二年參加在職訓練。

期貨信託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其業務員申請登記為期貨經理事業之 業務員,得免參加前項職前訓練。

取得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所定業務員資格前半年內已參加職前訓練且 成績合格者,於取得該業務員資格起半年內登記為業務員執行業務,得免 參加第二項初任業務員之職前訓練。

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 期貨商業務員資格者,申請登記為期貨經理事業之交易決定人員、內部稽 核及主辦會計以外之業務員時,應依同業公會所定時數,參加職前訓練。

本規則修正發布前已取得許可證照之期貨經理事業,其現職之主辦會計, 得免參加第一項之職前訓練。

第59條
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員,參加職前或在職訓練成績合格者,由訓練機構發 給結業證書,並將訓練成績送服務機構作為考績、升遷及工作指派之參考 ;成績特優者,由訓練機構給予獎勵。

第60條
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員,不參加在職訓練,或參加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三 個月內再行補訓一次,成績仍不合格者,由訓練機構通知同業公會撤銷業 務員登記。

第61條
期貨經理事業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及其配偶從事交易或投資之 相關管理規範,由同業公會訂定,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第62條
期貨經理事業及其負責人與業務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洩漏委任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二、對委任人作獲利之保證。

三、與委任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但主管機關對期貨經理事業 收取績效報酬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利用委任人帳戶或名義為他人或自己從事交易或投資。

五、利用他人或自己之帳戶或名義供委任人從事交易或投資。

六、為誇大、偏頗之宣傳或散布不實資訊。

七、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簽訂委任契約。

八、為廣告或宣傳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九、未與委任人辦妥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簽訂,或委任人未與保管機 構辦妥委任契約之簽訂,即代理委任人從事交易或投資。

十、代理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或代理委任人與保管機構簽訂 委任契約。

十一、於公司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從事與委任人簽訂 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二、利用他人名義或由他人利用自己名義執行業務。

十三、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委任人以外之人從事交易。

十四、運用全權委託資產從事足以損害委任人權益之交易或投資。

十五、運用全權委託資產,與自己或其他受託資產,為相對委託之交易或 投資。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委託 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十六、將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複委任他人履行或轉讓他人。

十七、運用全權委託資產從事交易或投資時,非依法令規定或市場規則, 將已成交之委託,自全權委託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其他全權委託 帳戶,或自其他帳戶改為全權委託帳戶。

十八、未依分析報告作成決定書,或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 據者。

十九、挪用委任人委託資產或代其保管委託資產、印鑑或存摺。

二十、對委任人所為委任事項之查詢,未為必要之答復及處理,致有損委 任人之權益。

二十一、對於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文件,未依規定製作、申報、公 告、備置、保存或為虛偽之記載。

二十二、對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報告資料, 逾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

二十三、與委任人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

二十四、製作不實之交易紀錄。

二十五、利用非公司受雇人從事有關業務。

二十六、為委任人進行非必要之交易。

二十七、違反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

二十八、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主管機關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第一項之人員執行業務,對期貨經理事業管理法令或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 約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非業務員之其他從業人員除不得有前項情事外,亦不得執行業務員職務或 代理業務員職務。

第63條
期貨經理事業之負責人或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予以獎 勵或表揚:

一、為建立期貨市場制度貢獻心力,具有顯著績效。

二、研究著述,對發展期貨市場或執行期貨業務具有創意並經採行。

三、舉發市場不法違規事項,經查明屬實。

四、其他有足資表揚之事蹟。

第64條
期貨經理事業負責人、業務員及其他從業人員涉嫌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或 就執行職務相關事項之查詢,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內,到主管機關辦公 處所說明或提出書面報告資料。

第65條
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準用第五十四條、第五十 五條、第六十一條至前條規定。

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專責部門主管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 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一條至前條規定。

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辦理第七條所定業務之業務員準用第四十九條至 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五十九條至前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