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附則 ( 104 年 01 月 06 日)
第32條
證券商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向本會申請發給證照時,應依下列 各款規定,繳納證照費:

一、申請總公司經營者,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五千元。

二、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者,每增一分支機構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三千元 。

期貨交易輔助人向本會申請換發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證照,免繳證照費。

第32-1條
本規則規定有關書件格式,由本會定之。

第33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