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  總則 ( 104 年 01 月 06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期貨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五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期貨結算機構以提供經由期貨集中交易市場執行交易之結算、交割及擔保 期貨交易之履約為其業務。

第3條
本規則所稱期貨結算機構之負責人,係指期貨結算機構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負責之人。

本規則所稱經理人,係指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業務單位之主管及 其代理人。

第4條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係指為期貨結算機構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結算會員或期貨商財務、業務之查核。

二、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監視、結算、交割、保證金與權利金之作業及風 險控管。

三、期貨結算、交割之電腦作業及資訊管理。

四、本期貨結算機構之內部稽核。

期貨結算機構由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兼營者,其從事前項業務之人員不 得相互兼任或兼任其他部門之職務。

第5條
期貨結算機構應依結算會員種類擬訂其資格條件,並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定;其修正時亦同。

前項會員種類與資格條件之擬訂,應衡量其資本額、財務結構、債信情況 及其他財務、業務條件,其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並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之情事。

第6條
期貨結算機構開業前應檢具下列證明書件,向本會申報核備後,始得對外 營業:

一、結算會員名冊 (含會員名稱、種類等) 及其符合前條所訂資格條件之 證明。

二、與結算、交割、款券轉撥有關之金融與集中保管機構間之作業程序及 與其所訂之契約。

三、結算機構依第十五條規定提存賠償準備金。

四、結算會員依第十二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及依結算機構規定繳 存交割結算基金之證明。

五、結算機構、結算會員、非結算會員間有關結算、交割作業程序與所訂 之契約。

六、結算、交割、監視之電腦作業得以正常運作之證明。

七、市場監視之標準、程序與異常情況處置之作業計畫。

八、對結算會員財務、業務、內部稽核及本結算機構內部稽核之查核計畫 (含平時及例外管理) 。

九、依第二十四條訂定之相關處理程序。

十、依第二十七條訂定之結算交割契約。

十一、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7條
期貨結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本會核准: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或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

三、變更機構營業處所。 四、經營其他業務或投資其他事業。

五、受讓其他結算機構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讓與全部或主要 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合併或解散。

七、其他依本法或經本會規定應先報經核准之事項。

第8條
期貨結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即申報本會核備:

一、停業、復業或歇業。

二、與結算會員間關於結算交割契約之訂立、變更或終止。

三、章程或其他規章之變更。

四、與外國交易所、結算機構、自律組織或其他機構簽訂合作協議或備忘 錄。

五、其他依本法或經本會規定應行申報核備之事項。

第9條
期貨結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情形應即為適當處置者外,並應向 本會申報備查:

一、期貨結算機構因不可抗拒之偶發事故臨時停止當市之全部或部分結算 、交割之情事。

二、結算、交割系統或交易資訊傳輸系統發生故障或中斷之情事。

三、結算會員有逾時繳交或無法繳交保證金、權利金之情事。

四、結算會員有逾時交割或交割不能之情事。

五、期貨結算機構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涉訟、受訴訟上之判 決、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依本法應受解除職務處分之情事。

六、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或業務人員有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情事。

七、對結算會員所為之處分。

八、依本法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四十一條規定應行申報事項。

九、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監視及處理情形。

十、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商務仲裁或和解事件,對其財 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十一、結算會員入會或退會。

十二、結算保證金專戶存放機構名稱及帳號。

十三、董事會議事錄。

十四、結算會員財務報告之審閱結果。

十五、結算會員之財務、業務查核情形。

十六、其他依本法或經本會規定應行申報備查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前向本會申報;第五款 至第十款之事項,應於知悉事實發生或處理完成後五日內,向本會申報; 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之事項,應將執行結果按月彙報本會。

第10條
期貨結算機構應建立稽核制度並設置獨立之稽核單位。

第11條
期貨結算機構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發行無記名股票。

二、與結算、交割業務無關之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 保。

三、其他經本會規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