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  財務 ( 104 年 01 月 06 日)
第15條
期貨結算機構應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一次提存新臺幣三億元作為賠償準 備金;並於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按結算、交割手續費收入之百分之二十 繼續提存。但賠償準備金提存金額已達資本總額或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時 ,不在此限。

前項賠償準備金應以專戶存儲於經本會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

期貨結算機構不得以賠償準備金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運用以下列 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國庫券、政府債券。

三、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期貨結算機構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定期存單、國庫券或政府債券,應與專戶 存儲之銀行訂立委託保管契約,由該銀行保管,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 或解約,存入之任何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 不得提領或調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