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  附則 ( 89 年 09 月 11 日)
第16條
期貨結算機構之申請事項如有變更,應即填具變更申請書連同有關書件, 向本會申請更正。

第17條
期貨結算機構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其為設置者,應按實 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其由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兼營者,應按指撥 之專用營運資金四千分之一計算。

第18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