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1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期貨商總經理
或外國期貨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者,得於原職務或任期內續
任之,不受第三條之一規定之限制。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期貨商總經理
、總經理以外之經理人或外國期貨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者,
得於原職務或任期內續任之,不受第三條或第三條之一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於本規則修正施行後升任或充任者,應具備或符合本
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不符者,解任之。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期貨商不符第三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之,不符第七條第一項
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