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  ( 104 年 08 月 31 日)
第16條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

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除不得有本法第六十三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五十五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製作廣告及宣傳資料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二、於期貨交易人開戶前,未告知期貨交易流程、交易費用、繳交保證金 及權利金之方式。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對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之執行有不當遲延之情事。

四、個別期貨交易人保證金、權利金專戶存款餘額之相互流用。

五、受理非本人或不符合開戶條件之人開戶。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六、接受未具期貨交易人委任書之代理人委託從事期貨交易。

七、受託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期貨交易人進行期貨交易。

八、知悉期貨交易人有操縱期貨市場之意圖,仍接受委託進行交易。

九、知悉期貨交易人利用他人名義從事期貨交易,仍接受委託進行交易。

十、利用他人名義或由他人利用自己名義執行業務。

十一、代理他人開戶或從事期貨交易。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二、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本會依本法第五條公告或本法第十二條核准 之期貨交易契約。

十三、其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期貨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非業務員之其他從業人員除不得有前二項情事外,亦不得執行業務員職務 或代理業務員職務。